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服飾共伍拾陸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甲○○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販入仿冒商標之運動衣、休閒杉、T恤等共五十六件,並自同年四月八、九日起開始販賣;另證據部分尚有證人即甲○○不知情之友人 謝雅萍 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PUMA」商標資料檢索表一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明知為仿冒商品,竟意圖營利,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運動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服飾共五十六件,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八、九日起,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夜市販賣前揭仿冒商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惟念其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未得商標權人彪馬運動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前開服飾共五十六件,為被告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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