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在自訴人經營之凱毅機車出租行充任會計一職,在任職期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公款新台幣十七萬元,屢經催討,均避不見面,迄今尚未清償分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於前開法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合法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為之。惟此時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又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而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此立法之疏漏,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開情形,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符合刑事訴訟制度修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三、經查:本件本院定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進行審判程序,該傳票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人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四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本院乃改定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再進行審判程序,該傳票並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自訴人,惟自訴人亦未於該期日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0頁至第五二頁),則自訴人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向本院陳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勇如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