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嗣後並依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甲○○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明細單及利率調整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向其借得一百四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明細單及利率調整表各一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從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甲○○為借款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甲○○既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則乙○○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此債務與甲○○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一百二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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