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 賴錤賢 購買車牌號碼00—一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0輛,買賣價金債權經賴錤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將之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後,甲○○同日以該車作為動產抵押標的物,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含本金及利息)之動產抵押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且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返還前開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每次攤還二千九百九十元,又動產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光明十巷一0九號,在貸款清償完畢前,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非經債權人即裕融公司之同意,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且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完畢。詎甲○○於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動產抵押及貸得前開款項後後,僅繳納四期分期款,自第五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納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遷移離開前開約定之地點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姓」友人使用,致該車所在不明,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裕融公司對於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行使動產抵押權之利益。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本院審酌被告借款金額三十餘萬元,自締約後第五期起即拒絕繳納貸款金額,且動產抵押標的物下落不明,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甚且避不出面,毫無音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到案,顯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見與告訴人處理本件積欠債務之意願;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犯罪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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