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旗監違字第裁八五—S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原名 崔湛生 )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處罰鍰新台幣叁仟陸佰元,並禁止其行駛。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崔湛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時三十五分許,騎駛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府前路路為警查獲,認異議人係駕駛拼裝車且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壹萬捌佰元及車輛沒入。惟異議人當日騎駛之機車係向他人所購買,而該車係自國外購買之BMW原廠重型機車(車身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104EA00000000號)後,經拆解並以原車零件整批辦理進口,嗣在台灣重新組裝回原車,而組合還原之「組裝車」,而非「拼裝車」,原處分機關認係拼裝車而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沒入,認事用法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駛未領用牌照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承明,且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湯銘祥 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並有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佐,堪認異議人確有此部分騎駛未領用牌照汽車之違規情事無疑。次查,異議人所有遭查扣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產品名稱規格為BMWK100RT,其車身號碼為002998,引擎號碼為104EA00000000;以前開號碼之車身及引擎所組裝之本件遭查扣之機車,係在國外將整車拆解後,將原車零件以零件名義整批辦理進口,嗣再在臺灣組合還原之機車等情,業經組裝本件重型機車之人員劉政雄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查筆錄),復有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足徵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屬實。
三、按所謂「拼裝車」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基於上開說明,即不難尋繹出「拼裝車」之應有意涵。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至若將原廠車完全拆解後,再以原車或原設計規範容許代換之零件重行組裝成車,並未更動或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則仍屬原廠車,而非「拼裝車」。且此種依循原廠設計規範之重行組裝過程,不涉及高深造車工藝或技術理念,亦毋庸輔以精密儀器精算各部系統或系統整合之數據、係數,衹須熟於車輛組裝技術之人即可妥善為之,非必以原廠為要。查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既為輾轉向他人購買自國外購得之量產車,係屬由BMW此一世界知名之合格正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機車,顯非雜牌廠家所自行「拼湊組裝」之機車可堪比擬;又即便異議人係以零件名義進口後再組裝成車,惟其既主張以原廠之整車零件重行組裝而成,並未改用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則該車對於「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未有任何更動或破壞,且非必由原廠組裝不可,核其組裝之過程要與一般車輛進廠大修或全車鈑噴時,各部零件均經完全拆解並於修竣之後再予重行組裝之情無異,依前述,此際組裝還原之成車未能率予「拼裝車」視之。且車輛是否為「拼裝車」,此為有關設計、製造或改裝層面之問題,至有無來歷憑證,則屬車輛「流通過程」是否適法之問題,二者範疇迥然不同;「拼裝車」固均無來歷憑證,惟欠缺來歷憑證者則非必均屬「拼裝車」,原處分機關認無來歷憑證者即為「拼裝車」,顯將二項概念混為一談,且已逾越「拼裝車」之文義範圍;縱令異議人取得系爭重型機車之過程有違其他法令或迂迴規避現行禁止機車進口之政策,亦應由各主管機關引用相關規定予以正確適法之處置,殊無將此種不能證明「業經更動原廠設計規範而重行組裝還原之原廠車」妄加解釋成「拼裝車」之餘地。再者,此種車輛於組裝還原之後,確未經監理單位檢驗,然其解決之道,自應由監理機關儘速開辦並受理相關檢驗事宜,方為正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騎駛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既非屬「拼裝車」,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細酌,遽以「拼裝車」論之,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沒入該車輛,其認事用法具有違誤。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改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