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十日,前往大寮郵局郵局,以甲○○名義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後,即將該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而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時許,偽以郵局人員名義,以電話向乙○○佯稱:有掛號信未領取,請其撥打00000000號電話辦理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撥打上開電話,而由該集團另一成員向其佯稱:該掛號信件之內容為健保局之退費通知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之按鍵,致將其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內原有之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入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而詐得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而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則由該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日以提款卡自甲○○之上開帳戶中領出而得逞。乙○○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經查:㈠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接獲不詳人士之電話,偽以郵局人員名義
,以電話向其佯稱:有掛號信未領取,而掛號信件之內容為健保局之退費通知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其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內原有之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入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由該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日以提款卡自甲○○之上開帳戶中領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簿影本一紙,以及鳳山郵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鳳營字第○九二五○六○一二一二五號函檢附被告申辦大寮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應屬事實,而依被告在大寮郵局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匯入之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款項,於當日旋遭人提領,足證前揭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
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易的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費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㈢被告具高中學歷,其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其係藉由報紙廣告,而與該收購
帳戶之不詳人士取得聯繫,並依指示辦理上開帳戶後,連同提款卡出售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對於現今社會一再發生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自應有所認知。又被告既然與該不詳人士初次見面,足見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毫不熟識,竟將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郵局帳戶,出售提供予該不詳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集團嗣後將被告出售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雖然使得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退費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的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尚未取得出售帳戶之代價即為遭查獲,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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