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二號起訴並送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五號及九十一年易字一一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止,在高雄市○○區○○里○○街廿三號四樓之四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攔檢盤查身份而尚未發覺甲○○施用毒品之犯行時,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交出,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至扣案之晶體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之事實,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二號起訴並送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被告施用毒品罪之最後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二十一時許,衡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偵機關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之記載已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晶體一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