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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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503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5號房屋,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93年度申報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132,000元,被告原查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收入186,010元,另加計扣繳申報132,000元,減除43﹪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181,265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租賃所得獲追減75,240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僅同棟大樓3樓之2房屋,每月每坪租金609元為由,然:1、全棟共12樓,每樓層至少4戶,為何偏偏只選其中3樓之2一戶,其餘房屋亦有出租情形,為何未一併提供,是否以偏概全,其代表性有待商榷。2、房屋租賃之訂約日期,是否在捷運動工之時,或在動工之前,亦未交待,此為租賃價格波動之關鍵。亦為本件降價求租之原因。3、在捷運動工之前,原告之租金收入遠高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因捷運動工,舊房客搬走,閒置多時,地價稅、房屋稅、大樓管理費,亦應支付,不得不降價求租,至少節省大樓管理費。然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5行起卻載明:「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避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而設。」遍查訴願機關亦即財政部所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第14條「立法理由」欄,並無如此之登載,被告機關擅自擴權解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另以此「避免租賃雙方勾結」先入為主心態,完全不考量「經濟情況變動,影響市場價格」之定律,亦違反經驗法則。(二)訴願機關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台財稅稅第00000000000號准予核備之93年度高雄市區非住家用房屋租金標準,爭議房屋是否多年未隨經濟環境變動而調整,捷運施工前後,金額是否不同,亦未說明(訴願書理由三)。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不同處理,有違平等原則,故93年度高雄市區非住家用房屋租金標準之公正性,令人存疑。(三)原告主張被告派員實地勘查,訪問大樓管理員,即知租金行情,如無空處理這種小案件,至少經過該處(靠近大圓環郵局總局斜對面,土地銀行中正分行那一棟大樓)順便觀察,其附近動線及大樓出入之方便性,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36條,均有明文規定,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原則云云,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第5款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復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本年度申報租賃收入132,000元,減除必要費用64,346元(地價稅4,871元+房屋稅11,710元+借款利息45,366元+保險費2,399元=64,346元)後,租賃所得67,654元,被告以其申報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依上開房屋出租面積約27.68坪,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收入186,010元【27.68坪×12月×每月每坪560元】,加計扣繳申報132,000元。另以列報租賃之必要費用64,346元較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為低,乃改按部頒標準減除43﹪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181,265元。惟查承租之蘇荷旅行社有限公司本年度已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併計該租賃所得,確有重覆,經被告復查決定租賃所得予以追減75,240元,並無不合。(三)按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第5款規定意旨,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而設。而參照財政部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之93年度高雄市區非住家用房屋租金標準,系爭房屋所在街道2樓以上之租金標準每月每坪560元。本件系爭房屋本年度確係供蘇荷旅行社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且系爭房屋供營業用之約定租金,每月每坪租金僅397元(132,000元÷27.68坪÷12=397元),鄰近中正3路160號3樓之2號房屋,每月每坪租金為609元,是其約定之租金確有偏低之情事,被告依法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另復查決定追減後之租金,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計算租賃收入並無違誤,原告所稱不足採據。(四)至原告訴稱本年度高雄市區非住家用房屋租金標準之公正性,令人存疑乙節,查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件,且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報財政部備查有案。系爭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已由91年度每坪670元,92年度調降至560元,93年度亦維持92年度之標準,惟上開房屋約定之租金每月每坪租金僅397元,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揆諸首揭函釋,被告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核增租賃收入,並無不合,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五、本件原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5號房屋,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93年度申報租賃收入132,000元,被告原查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收入186,010元,另加計扣繳申報132,000元,減除43﹪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181,265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租賃所得獲追減75,24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營業使用,93年度申報租賃收入132,000元,減除必要費用64,346元(地價稅4,871元+房屋稅11,710元+借款利息45,366元+保險費2,399元=64,346元)後,租賃所得67,654元,被告以其申報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依上開房屋出租面積約27.68坪,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收入186,010元【27.68坪×12月×每月每坪560元】,加計扣繳申報132,000元。另以列報租賃之必要費用64,346元較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為低,乃改按部頒標準減除43﹪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181,265元。惟承租之蘇荷旅行社有限公司本年度已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併計該租賃所得,確有重覆,經被告復查決定租賃所得予以追減75,240元等情,此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財政部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3年度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按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而參照財政部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之93年度高雄市區非住家用房屋租金標準,系爭房屋所在街道2樓以上之租金標準每月每坪560元,此有財政部上開函文及93年度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本件系爭房屋93年度確係供蘇荷旅行社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且系爭房屋供營業用之約定租金,每月每坪租金僅397元(132,000元÷27.68坪÷12=397元),鄰近中正3路160號3樓之2號房屋,每月每坪租金為609元,是其約定之租金確有偏低之情事,被告依法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另復查決定追減後之租金,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計算租賃收入,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
實際租金較核定為低,因高雄捷運施工,無人願意承租,93年度才降價求租,被告應本於職權自動適當調整一般標準租金,卻以「避免租賃雙方勾結」先入為主心態,完全不考量「經濟情況變動,影響市場價格」之定律,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原告主張:93年度高雄市區非住家用房屋租金標準之公正性,令人存疑云云。查,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件,且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報財政部備查有案。系爭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已由91年度每坪670元,92年度調降至560元,93年度亦維持92年度之標準等情,此有91、92年度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附於原處分卷、93年度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附於本院卷可參。惟上開房屋約定之租金每月每坪租金僅397元,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揆諸首揭函釋,被告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核增租賃收入,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復查決定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原告租賃所得106,025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被告派員實地勘查,訪問大樓管理員,查知租金行情乙節,本院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