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被告甲○○
丁○○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甲○○、丁○○分別為其子及媳婦。原告於民國67年間,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581地號及其上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且借名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該時正在軍中服義務役,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92年
9月間由原告委託被告甲○○協同出售予訴外人 徐敏芝 ,為節稅由被告甲○○先以夫妻間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後,始以丁○○名義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另於91年6月間,因原告有金錢周轉需要,而將系爭房地以被告甲○○之名義,向 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貸款650萬元,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分別於91年6月19日及20日存入合計180萬元至被告甲○○之郵局0000000號帳戶,以供轉帳扣繳貸款本息之用,迄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徐敏芝止,共計繳納貸款本息1,006,614元,原告存入被告甲○○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尚餘793,386元,屬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二人表示,上開出售房屋價金於清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本息後,餘額應全部匯還原告。詎被告於收受價金餘款共11,094,901元後,只陸續於92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匯款予原告及原告之妻合計639萬500元,尚有470萬4,401元未匯還原告。
又被告丁○○於92年12月4日未經原告同意,匯50萬元予原告之女 陳素華 ,後陳素華又將50萬元返還於被告,被告應併與返還。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將餘款共5,997,787元(4,704,401+500,000+793,386=5,997,787)返還原告,惟被告二人卻共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履行,爰依上開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餘款暨先前繳納貸款之餘額返還於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99萬7787元,及自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初始即為被告甲○○所買受,買受當時除部分頭款係向家人借貸外,其餘130萬元係向當時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貸款支付,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甲○○繳納,另自67年至出售系爭房地為止,系爭房地所有貸款,均由被告甲○○繳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並非事實。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得之650萬元,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貸得,其中
470萬借給原告,剩餘的180萬元繳納貸款本息後之剩餘自應由被告取得。嗣被告甲○○於91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與配偶即被告丁○○,被告丁○○乃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系爭房地,並非受原告委任,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甲○○名義下,後為減免稅金,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嗣以丁○○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1,800萬元,被告已匯款6,390,500元予原告。
㈡、原告存入被告甲○○郵局帳戶180萬元繳付國泰人壽保險貸款本息,現存793,38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何人所買、所有?㈡180萬元存款繳納貸款本息後的剩餘是否應還給原告?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何人所買、所有?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甲○○,被告則否認有
此情,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9日警訊筆錄時稱:「甲○○當時當兵的時候犯了很大的錯誤,有軍法的處份,所以我為了要安慰他鼓勵他向上,所以用甲○○名字買這間房子給他並且登記甲○○的名字。」等語(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3頁),原告嗣於94年2月1日偵查庭時雖又表示:「主要是要鼓勵他向上,並無贈與給他的意思,只是用他名義登記而已,不過他可能會誤認是送給他的。」(見上開他字卷第80頁),惟證人丙○○即原告的配偶、被告的母親到庭證稱:「北投的房屋是我先生要買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是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的本意即是為了鼓勵,若無贈予被告之意,如何達其鼓勵被告向上之目的。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甲○○,惟其均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且土地登記資料亦無借名登記相關記載,是以足信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並非只是形式上借名登記,而係實質贈與被告。
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由其所繳納,並且由
其執有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據此推論借名關係存在,並提出稅單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買賣之相關程序,係原告所為之,若係借名登記,則系爭房屋之相關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紀錄,均應由原告為之,惟原告未能提出,自難憑其執有上開單據,間接推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67年間以150萬元向訴外人 陳寶蓮
購買,其分別於67年1月20日支付定金10萬元、1月30代賣方償還銀行貸款並塗銷登記支出51萬元,復為擔保順利移轉登記,並以賣方陳寶蓮為債務人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4月13日代賣方償還2萬元借款予訴外人 嚴長春 ;3月22日塗銷賣方陳寶蓮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甲○○當時僅20餘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除部分頭期款向家人借貸外,餘款係向銀行貸款,並由其繳納貸款利息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惟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固有於1月20日支出10萬元,惟此10萬元是否係用於繳納系爭房地,未有其他證據證明之,再者,其於1月30日代賣方償還銀行貸款51萬元,並由賣方設定60萬抵押權予原告,僅表示系爭房地的部分款項係由原告繳納,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餘部分之價金係由其繳納,自難認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被告抗辯系爭房地,除部分頭期款係,其餘款項係由其向當時保證責任台北市第13信用合作款貸款130萬元,且系爭房地,除67年貸款130萬元外,於70年再借款50萬元,72年3月借260萬元還上開
180萬元借款,80年間又借了600萬元貸款,91年再借款
650萬元,上開貸款之利息均由其繳納云云,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2至211頁),且經核與證人丙○○證稱:「當時頭期款是我先生出的,房屋後來有貸款,都是我兒子在負責,他的簿子、印章都在家裡,是用來繳付生活費及貸款,當時我和我先生都沒有工作,所以都由被告甲○○負擔,被告丁○○負責他們自己家的生活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4頁),且原告於本院檢察署偵查庭時亦表示:「甲○○約77年間就將他薪水的存摺及提款卡、印章都交給我,甲○○的薪水每個月我拿來支付我跟我太太生活費及所有銀行貸款之利息,包括這棟房子。」(見本院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81頁),原告另於本院雖陳稱系爭房屋的貸款係由其以其他房屋的租金及其存貨賣出之現金繳納,惟其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租金足以支付房貸,且其亦不否認其於70年間沒有工作,自難認其有資力支出房屋貸款,是足信被告甲○○抗辯系爭房地除頭期款外,餘迄今所有貸款利息均由其所繳納一節,為真正。
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甲○○,欠缺足夠證據
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被告甲○○繳納,足信系爭房地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自有處分其房地之權利,房屋買賣價金由被告取得亦屬有據,原告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請求被告將賣屋價款交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180萬元存款繳納貸款本息後的剩餘是否應還給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時以被告甲○○為借款人,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為免被告二人擔心清償貸款之壓力,乃先行於91年6月分別存80萬元及100萬元至被告甲○○之郵局帳戶0000000號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單及國泰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按系爭房地歷年之所有貸款利息均係由被告甲○○繳納,原告並無資力繳納利息,業如上述,其繳納之方式係將金錢匯予原告,由原告處理,是以原告自有可能執有上開擔保放款利息之收據,要難以此即謂由原告繳納貸款利息。是以系爭貸款利息,既係由被告甲○○繳納,自無將此筆繳納貸款本息後的餘額交付原告之必要,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997,787元,及自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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