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存單號碼:C○一七九八九A、C○一七九九○A、C○一七九九一A、C○一七九九二A),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2984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4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在案。茲因本案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是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14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
1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84號、94年度執全字第244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241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已就上開假處分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於以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166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254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據調閱前揭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故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請發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國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