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月10日15時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友人 戴璧君 住處,與戴璧君共飲米酒及啤酒,至同日時2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戴璧君,沿內埔鄉東勢村南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老埤高幹37.2中左48號電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偏向其左側行駛,乙○○因酒後駕駛能力受影響,而閃避不及,不慎與甲○○所駕機車發生對撞,致甲○○受有臉骨骨折、腦震盪、臉部多處外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自承於前揭時、地與戴璧君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附載戴璧君,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自對向駛來之甲○○所駕機車發生對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機車對撞,致其受有前開傷害。
(三)證人戴璧君證述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飲用酒類後,即由被告駕駛機車搭載其外出,行經上開路段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試觀察紀錄表各
1紙、現場照片4幀。
(五)按關於人體在不同血液中酒精濃度時之身體狀態,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0毫克時,會造成複雜技巧之障礙(如開車);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0至50毫克時,會使駕駛能力變壞;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50至
100毫克時,會出現多話、大笑、感覺障礙等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88檢字第003641號函所附由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 吳木榮 醫師所著之「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1文可資參照。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每百毫升50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64毫克),已逾前開數值,且於肇事當日17時5分許接受警詢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顯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能力及注意力均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貿然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在未劃標線之道路駕車,疏未靠右行駛,雖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相符,其駕駛行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自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元×10×3);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之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考量他人行車安全,貿然駕駛機車搭載友人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無足取,惟被告素行尚佳,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