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鴿網壹張、老虎鉗壹支、網袋叁個、望遠鏡壹台,均沒收。
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鴿網壹張、老虎鉗壹支、網袋叁個、望遠鏡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卯○○曾因於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詎二人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先於95年8月21日1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至屏東縣枋寮鄉地利村萬基巷66號後方廢棄漁塭旁,持上開老虎鉗與現場取得之剪刀1支、膠帶2捲架設鴿網,再於23日8時許與前來幫忙之卯○○共同以現場取得之附彩帶之鉛彈、彈弓拋向空中,使賽鴿受驚低飛進入網袋內方式,而接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賽鴿共計24隻,而卯○○同時亦在旁負責把風。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二人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除起獲如附表所示賽鴿24隻外,並扣得辛○○所有供共同犯竊盜罪所用之鴿網1張、老虎鉗
1支、網袋3個、望遠鏡1台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卯○○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鴿網1張、老虎鉗1支、網袋3個、望遠鏡1台、彈弓2支、附彩帶之鉛彈8條、剪刀1支、膠帶2捲等物品可資佐證,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2紙、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辛○○、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同一日自上午8時至10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接續之意思,接續竊盜賽鴿,屬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告辛○○先前已因竊取他人賽鴿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今仍故犯,並且屬於主謀身份;被告卯○○僅係聽從被告辛○○所言協助竊盜,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誡。又被告行竊用之鴿網1張、老虎鉗1支、網袋3個、望遠鏡1台,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辛○○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95年9月11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物,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表:
┌──┬─────┬──────┬─────────────┐│編號│被害人│所有賽鴿環號│價值(新台幣)│├──┼─────┼──────┼─────────────┤│一│庚○○│309833│140000元│├──┼─────┼──────┼─────────────┤│二│丙○○│037533、│36000元││││037518、│││││037523││├──┼─────┼──────┼─────────────┤│三│戊○○│123│30000元│├──┼─────┼──────┼─────────────┤│四│甲○○│608379│200000元│├──┼─────┼──────┼─────────────┤│五│壬○○│0000000、│200000元││││748322、│││││748328││├──┼─────┼──────┼─────────────┤│六│乙○○│578262、│4000元││││578267││├──┼─────┼──────┼─────────────┤│七│癸○○│285851、│20000元││││285852、│││││285853、│││││286026││├──┼─────┼──────┼─────────────┤│八│丁○○│536063、│20000元││││536064││├──┼─────┼──────┼─────────────┤│九│寅○○│206890│6000元││││││├──┼─────┼──────┼─────────────┤│十│己○○│173、│200000元││││165││├──┼─────┼──────┼─────────────┤│十一│丑○○│006647、│45000元││││006485││├──┼─────┼──────┼─────────────┤│十二│子○○│630659、│140000元││││630661││├──┴─────┴──────┴─────────────┤│共計000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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