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至更審前之裁判,即下級審之裁判經上訴審廢棄發回更審時,則不在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於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時刪除該款關於「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即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受理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之 陳映 如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僅略謂:受理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之法官與本件訴訟事件之原審法官相同,顯然對聲請人不利,爰聲請更換法官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563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裁定移送民事庭受理,本院 陳映如 法官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0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廢棄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09號裁定,並由陳映如法官以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仍分由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09號事件之同一法官受理,惟其性質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前審裁判,聲請人自不得依該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又法官如參與更審前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既於92年9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32條修正時已經刪除,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受理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09號訴訟事件之同一法官參與更審後之訴訟,聲請人自亦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四、又受理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之法官與受理96年度訴字第2109號訴訟事件法官相同,尚難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於法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