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累犯事實部分,應於第3行之「執行完畢」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猶不知戒慎悔悟,顯然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因而肇事,造成自己身體之傷害,且與 黃志裕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黃志裕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22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進煌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