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計程車行經本件臺北市○○○路○段時,黃燈馬上變紅燈,沒有待停處,不可能停在中間,請查明,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與三福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逕行闖越迴轉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陳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6年
8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631928600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有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甚明。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至該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尚未迴轉時,該交岔路口號誌即已係紅燈,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是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