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度簡字第5706號93年12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號「滿味香自助餐店」之負責任,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於臺彎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7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4000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 丁琴 ,在上址從事販賣自助餐、炸雞排等工作,嗣於93年11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丁琴係以探親名義來台,截至案發時為止並未取得工作許可證,然卻於前揭時、地受僱於被告販賣自助餐及炸雞排等事實,亦經證人丁琴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丁琴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審認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卻未予遵守而僱用大陸地區女子工作,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之發展,有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係罹患肺癌而身體狀況欠佳,於93年5月11日切除左上肺葉,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為謀生計始僱用丁琴協助處理店內自助餐生意,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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