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之文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次按判斷判決意旨,應就全部判決內容加以觀察以闡釋其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個別文字,若參酌判決理由之全部內容意旨,顯足窺知判決主文記載為顯然筆誤,此種文字上之顯然錯誤,即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雖載有「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之文字,惟本件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未敘及任何得沒收之物,亦未引用任何應予沒收之法條,顯見該段文字純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刪除(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24號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