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之時間為民國(下同)93年1月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遷移,使債權人無從追索車輛,使債權之保全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貸得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後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將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遷移,事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非佳,然系爭車輛業經告訴人取回後拍賣,計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告訴人122835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湘琴 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7月26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春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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