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應更正為「並扣得殘留第三級毒品之K他命之夾鏈袋5只、瓷盤盛裝之K他命
1盤、K他命1包,淺橘色錠劑之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4顆、淺藍色錠劑之第四級毒品(LORAZEPAM)24顆、白色錠劑之第三級毒品(FM2)26顆、非毒品米白色錠劑(FLUVOXAMINE)29.5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今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有相當程度習於施用毒品,且其犯罪後於警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殘留第三級毒品之K他命之夾鏈袋5只、瓷盤盛裝之K他命1盤、K他命1包,淺橘色錠劑之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4顆、淺藍色錠劑之第四級毒品(LORAZEPAM)24顆、白色錠劑之第三級毒品(FM2)26顆,既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米白色錠劑(FLUVOXAMINE)29.5顆,非屬毒品,亦不得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