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貳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勒戒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2日8時起,至同年2月1日19時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鄉○○路○號3樓居所房問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平均數日吸用1次。嗣經警方先後於同年1月14日11時30分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同年1月20日7時20分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同年2月3日17時30分在成功路同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二)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4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晶體物
2包(驗後毛重0.2公克),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10日9405─99、94年5月31日9405─873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四)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勒戒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期間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甫於93年9月間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簡字5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2月30日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悔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晶體物2包(驗後毛重0.2公克),係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前揭鑑定報告2紙可佐,應認扣案物品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成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