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為下列之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甲○○」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
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㈡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不詳姓名之人以五百元」,應
補充更正記載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
500元」。㈢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安非他命,重約0.2公克」,
應更正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2公克)」。㈣證據欄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為甲基安非
他命(驗後毛重0.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可稽」;以及「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屬輕微,其係單純持有毒品,對社會尚未產生重大危害,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耗盡而滅失,不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