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前毛重壹佰壹拾叁公克、驗後毛重壹佰壹拾貳點陸公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1年8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於前受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4日下午4時4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至94年
5月17日晚上11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住處等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分別於:⑴93年10月4日中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毛重109.1公克、驗後毛重109公克)。⑵94年3月3日凌晨2時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2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驗前毛重
3.9公克、驗後毛重3.6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19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
94年3月14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
9311─365號、94年4月19日報告編號:9404─447號、9404─448號、9404─449號檢驗報告4紙。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所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扣案之晶體6包,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計驗前毛重113公克、驗後毛重112.6公克);吸食器1支為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