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4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補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有於被害人甲○○○失竊財物當日與被害人同搭高雄市6號市內公車往左營(見警卷第6頁、本院94年7月27日調查筆錄),事後又於被告住處查獲被害人失竊財物其中之健保卡1張,且被告承稱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卻無法說明該健保卡之來源,僅空言否認有竊盜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於88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僅現金新台幣(下同)700元及健保卡1張,價值不高,案經查獲後,被害人已領回健保卡,減少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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