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毛重合計壹點玖公克)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合計2.0公克,驗後毛重合計1.9公克)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合計2.0公克,驗後毛重合計1.9公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經送請同前醫院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反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又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剝璃不易,應將包裝袋及吸食器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