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乙○○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胡永秋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被告丙○○○文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係被告丙○○○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原告係日本卡通新世紀福音戰士-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等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之著作權人,竟基於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於丙○○○文化有限公司內,連續擅自重製違法侵權之上開盜版錄影帶及光碟片,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