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即具保人 田秀妹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 高世海 詐欺案件,聲請本院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田秀妹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號調查通緝犯案件中,經聲請人具保繳納新臺幣一萬元之保證金,現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田秀妹前雖以具保人身分,於被告高世海詐欺一案之調查通緝犯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惟該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一節,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自與前開應由本院辦理發還保證金之事由不合。聲請人捨向刑事執行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保證金一途,誤向審理之本院聲請發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