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後備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回到臺中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十一家中,收受臺中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許八時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先鋒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後,明知應於上開期日報到,竟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
二、案經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有收受點閱召集令而未到營報到之事實直承不諱,惟辯稱:當日從臺中搭車南下高雄,因在車上睡過頭,以致錯過報到之時間而未報到,遂於錯過報到時間之後,隨即返回高雄老家探望伊父母親,並向伊父親 陳福源 說明,於返回臺中之後,亦向伊兄長 陳彥男 說明,伊無避免點閱召集之犯意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有原召集令回執、未報到應召員遷出未報年籍表、應召令交付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係以無故不參加點閱應召,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或原因而言。被告當日從台中搭車南下高雄而錯過報到時間,則被告既能回高雄老家探望其父母親並向父親陳福源說明,又為何不先到營區報到並取得遲到之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謂有正當理由或原因,至於證人陳福源、陳彥男於原審所證稱:被告因在車上睡過頭,以致錯過報到時間而未報到乙節,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與置辯,係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取,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本件被告係接受點閱召集,並非教育召集,公訴人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起訴,即有未當,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未及詳加勾稽,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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