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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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起至六時許,在台中市○村路○○街○○○號自己開設之餐飲店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致當時精神狀態不佳,操控力遲緩,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而於當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沿台中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中清南路及中山路三叉路口時,應注意在交叉路口須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之路段,不得超速、超車行駛,以及超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超越時,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為柏油之省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不注意車前狀況,在上開路口,因趕時間回家,貿然以七十至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任意變換車道由慢車道閃入快車道超速超車行駛,以致於切入外側車道突遇前方有吊車行駛時,煞車失控並因緊張誤踩油門,而撞及與同向在其左前方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右後輪,衝往右方人行道再撞及停於路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車被撞後撞上前方OW─一二八一號自小貨車),以及在中清路一段二六三號前,等待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騎乘之 劉傳發 跳開未受傷,甲○○之車牌掉落又砸到停於路旁之OV─八五七六號自小客車)與路人 董大可 ,又因速度實在過快,車輛再飛起衝過安全島侵入對向車道撞上對象BQ─九八八二號自小客貨車始停止,造成董大可腹部挫傷腹內出血送醫,延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而甲○○於路人報案,警員到場處理時,表示其肇事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甲○○亦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台中縣大雅鄉清泉醫院就醫,經檢驗血液內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一點五MG/L),其酒後駕車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並由董大可之兄乙○○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兄乙○○之指訴及現場證人 陳健城 、 李文源 、劉傳發、 陳琦豐 、劉 周素英 、 陳清福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董大可確因本件車禍致死,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另被告血液檢測得所含酒精成份高達300mg/dl),亦有清泉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而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
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酒精濃度達30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一點五MG/L。是其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益徵被告當時操控能力欠佳,對四周景物之追蹤能力、監視四周注意力明顯遲緩,亦足認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另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肇禍致人死亡,其有過失至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 王春霖 到場陳述肇事經過,此有肇事現場圖及警訊筆錄在卷足憑,其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他人生命之喪失,危害大眾交通安全甚巨,其過失程度非輕,惟肇事後除強制責任保險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外,被告表示願再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但被害人家屬堅持需新台幣八十萬元始願和解,被告已有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被告在政府三令五申不可酒醉駕車之情形下,仍然酒後駕駛數百萬元之寶馬牌轎車,無視其他用車人之權利及路旁行人之安全,超速於車陣中穿梭飆車,不僅釀成連環車禍,且衝撞路旁行人,致行人死亡。車禍後由保險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被害人家屬僅請求被告個人給付賠償八十萬元,被告竟拒絕給付,僅願賠償五十萬元,而原審竟以被告願賠償五十萬元,認被告有悔意而從輕量刑,按被告為有錢人,倘每次車禍僅付出少數賠償金,即可取得輕判,豈為適當,本件被告顯然無後悔誠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且諭知易科罰金容有輕判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已妥適,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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