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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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燕萍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第二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與友人 施國棟 等人在彰化縣鹿港鎮「紅葉小吃部」飲酒後,遭施國棟言詞侮辱致心有未甘,明知 林承耀 (另案審理)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遂撥打 曾國昌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話連絡上林承耀,吩咐林承耀帶槍與曾國昌一同前來幫其充場面,後曾國昌駕車搭載丙○○,林承耀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木 」、「 阿敏 」之二名男子共乘另一部車,駛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彰友蘭園」後,丙○○、林承耀、曾國昌等三人下車,丙○○則隔著鐵門與施國棟互相叫罵,盛怒之下竟與林承耀基於以開槍方式共同恐嚇施國棟之犯意聯絡,由林承耀依丙○○之指示返回車上,取出預藏之具殺傷力制式貝瑞塔九二型手槍一枝(另案扣案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子彈一顆,丙○○並喝令「扣下去、扣下去(台語發音)」,林承耀則舉槍朝彰友蘭園鐵門開一槍示警,詎子彈貫穿鐵門誤射乙○○,致乙○○受有槍傷併左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肩皮下異物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彰友蘭園」內之施國棟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等一行人旋即驅車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扣得子彈彈殼、子彈彈頭各一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與林承耀共同持有槍彈及開槍恐嚇施國棟等人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找曾國昌,林承耀是曾國昌找去的,伊喝了很多酒記不清楚,只記得裡面的人說有人中槍了,伊就朝後叫不要開槍了,事發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方知當時林承耀有在場,其並無要林承耀攜帶槍彈前來助陣,更無要林承耀開槍云云。經查右揭時地發生槍擊致被害人乙○○中槍受傷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 周焜耀 、施國棟、 李昆謄蘇慶梧陳瑪莉黃忠川 、楊振榮等人證述屬實,復有診斷書一紙、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平面圖一張在卷及子彈彈頭、子彈彈殼各一顆扣案可稽(另有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扣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於警訊時已供承:「˙˙˙打電話給˙˙˙林承耀,要他們帶人、帶槍前往施國棟所有之蘭花園˙˙˙」、「(你喝令林承耀開槍?)答:有,是真的沒有錯,因為我有喝酒而且很生氣,所以有叫林承耀扣下去、扣下去,開槍的意思」(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警訊筆錄),且經該製作筆錄之警員甲○○到庭證實,訊問丙○○筆錄時未對丙○○施加強暴脅迫或刑求之事(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堪以認定被告丙○○其自白為真實,且持槍之林承耀已供稱:「(丙○○打曾國昌手機,並轉給我聽)˙˙˙(丙○○)要我把東西(指槍)帶出來,到現場助勢,事後不會對我失禮」(見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丙○○知道我有槍,他有叫我帶槍過去˙˙˙是丙○○叫我開槍,他叫我扣板機」(見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另在場之曾國昌亦供稱:「˙˙˙後來聽到裡面的人在對罵幹你娘,然後丙○○就大聲叫扣下去、扣下去,意思就是叫林承耀開槍,然後就聽到林承耀向裡面客廳開了一槍,砰一聲,丙○○就大喊趕快跑」(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被告丙○○所自白,核與林承耀、證人曾國昌所述相符,且本件糾紛係因被告丙○○與施國棟等人發生糾紛,被告敢至被害人處所挑釁,林承耀所云丙○○要其帶槍帶人前往實合情理,被告所辯不知林承耀到場,不知林承耀持有槍彈及未要林承耀開槍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林承耀事後雖附合被告丙○○所辯,供陳被告丙○○不知其攜帶槍彈到場,亦無要其開槍云云,顯現迴護丙○○之詞,亦不足採,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之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丙○○、林承耀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持有手槍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持有手槍罪論科。又所犯持有槍彈罪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之恐嚇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原審未加詳查,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彈頭、子彈彈殼各一顆,已不具殺傷力,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爰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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