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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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係南投縣竹山鎮順利五金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廢鐵之回收業務,同案被告 朱木松 將所竊得之犁頭、鐵輪及鐵條等物售予被告丙○○,其售價每公斤約三.六元,並無低於市價行情,而上開物品已銹蝕嚴重,且均為零件,並非完整之物品,有卷附照片可稽,被告丙○○辯稱:以為係朱木松撿拾他人不用或丟棄之物,以廢鐵出售予伊,伊不知係贓物等語,衡情尚堪採信,原審以被告欠缺贓物之認識,因予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被告係知贓故買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R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木松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一三二巷二號居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五二巷十八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九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朱木松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朱木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貨車,至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廓坑巷水圳旁之瓜田後,徒手竊取該瓜田內乙○○所有之犁頭一個、鐵輪二個及鐵條一批(總重約二百公斤),得手後以上開貨車裝載,並於同日七時許運往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丙○○所經營之順利五金企業社,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三點六元之價格(總價約七百元)販賣予不知情之丙○○,嗣經警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五金企業社內發現前揭贓物,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木松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保管單一紙、贓物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訴明確,被告朱木松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告朱木松所持往欲販賣予他之上開犁頭、鐵輪及鐵條等物並非被告朱木松所有,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公斤約三點六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仍故為買受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無贓物之認識,則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告朱木松於偵訊時已供稱:「(問:是否有告訴丙○○那些東西來源?)我有向他說那些東西是在水溝旁的田內撿的,不是我的,他沒說什麼就買下來」等語;而被告丙○○於偵訊時亦已自承:「(問:是否知道那些東西來源?)他(即朱木松)說那些東西是四處撿的」等語,認被告丙○○既已知悉所販入之前揭物品並非被告朱木松所有,且係被告朱木松在不詳地點取得,則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其就該等物品係被告朱木松因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即難諉稱毫無預見,即被告丙○○具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看那些東西生銹而且破爛才敢向被告朱木松買,伊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經本院查:
㈠廢鐵回收,通常是經過資源回收者或是所謂拾荒者,到處去向他人收購或撿拾他
人廢棄之物後,送至資源回收業者處,換取相當之代價,此乃社會常情,是回收之資源,絕大部分均非資源回收者或拾荒者所自有之物;被告丙○○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順利五金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廢鐵之回收業務,被告朱木松將所竊得上開之物售予被告丙○○,並告以是四處撿的等語,就社會經驗而言,被告朱木松之意應係撿拾他人不用或丟棄之物,尚難以被告丙○○知悉上開扣案物非被告朱木松所自有之物,即謂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之物為贓物。
㈡又本件上開扣案物,外表老舊並已銹蝕嚴重,且均為零件,非完整之物品,此觀
之卷附扣案物照片即知,該些物品若非被害人乙○○將其置於工作場所即田邊,而被告朱木松至田邊竊取可以得知外,旁人實無從得知該些物品是否究為廢棄物?或是尚有使用價值之物?且該些物品對於非耕種之人,並非高價值之物,一般人實難預見上開物品會為竊盜所得之贓物。
㈢又明知贓物而加以收購,其代價通常低於市價行情,此為社會常情,然本件被告
丙○○以每公斤三點六元之代價收購上開物品,得款七百元左右,並無低於市價行情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得二千五百二十元,容有誤會;且被害人乙○○失竊上開物品地點,距被告丙○○之五金企業社僅一、二公里之距離,極容易被察覺,被害人乙○○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亦即跑至被告丙○○之五金企業社察看可知,然被告丙○○收購上開物品後並無加以藏匿或隱飾,此經被害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此與故買贓物怕讓人發覺通常會加以藏匿或隱飾之常情不符,實難認被告丙○○明知或預見上開扣案物確為贓物。另被告丙○○並無何竊盜或贓物前科,此有被告丙○○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丙○○並無相同經驗促其警惕,是尚難以其前未曾有如此之經驗而不知警覺,遽認其有收購贓物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以廢鐵價格買進被害人乙○○失竊之物品時,應無贓物之
認識甚明,是被告丙○○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推定被告丙○○有故買贓物之行為。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因認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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