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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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白閎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閎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閎升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白閎升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受刑人白閎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09.12-105.09.13│105.09.15│││││││├────────┼──────────┼──────────┼──────────┤│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922號│第10376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107年度上訴字│││實││第126號│第327號│││審├──────┼──────────┼──────────┼──────────┤││判決日期│106.01.11│107.04.12││├─┼──────┼──────────┼──────────┼──────────┤│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107年度台上字│││決││第126號│第4469號│││├──────┼──────────┼──────────┼──────────┤││判決│106.02.03│107.12.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82號│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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