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1及附表二之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之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徐國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5室住處,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約間隔10分鐘,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漁港(小港漁會旁)為警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計0.19公克)、手機1支(附表一)。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警持搜索票至徐國樑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6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14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附表二)。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國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5月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7年5月18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34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本案查獲經過(涉嫌販賣毒品經依法監聽、搜索、拘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審理時雖稱:本案請求判決美沙冬治療等語,然審酌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另經起訴販賣毒品海洛因(107年偵字5929、7738號),並經本院107年訴字第317號判處徒刑11年6月(尚未確定),認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手機1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均屬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聯,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施用所餘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計0.19公克)││├───────────────────────────────┤││2、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二│1、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6公克)。││├───────────────────────────────┤││2、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14公克)││├───────────────────────────────┤││3、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4、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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