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0688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華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茶茶壺捌個、水晶飾品壹個、瓷壺壹個及檜木藝術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由李○○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後方防火巷,先爬上該住處2樓平台,再從2樓窗戶外鐵欄杆攀爬至3樓,再打開無裝設鐵欄杆且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該住處。並在該住處竊取泡茶茶壺8個、水晶飾品1個、瓷壺1個及檜木藝術品1個,得手後逃逸。嗣李○○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得王正華
遺留在 王秀美 住家3樓窗戶下框左側之指紋1枚,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與王正華指紋卡上右中指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正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李○○證述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33859號鑑定書、苓雅分局刑案現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翻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同年5月25日至7月13日係執行另案拘役50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本件竊盜有被害人住處3樓窗戶下框採得之被告指紋可佐,原本就較不易否認,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為此雖因自白而處較輕之刑,但難僅因自白就認定應處低度刑。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竊取如主文所示財物(告訴人稱價值共計約新臺幣8萬元,實際價值由執行檢察官認定),被告雖稱已以幾千元變賣,但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