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附民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原告 莊萬豐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昭保
黃淑鈴 黃振華 盧欽維 常文山 劉維琪 陳亮丞 陳文燦 陳小麗 陳栐仱 (原名 陳勇全 ) 張念慈 張泰平 黃綉葉 陳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其等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定有明文,亦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莊萬豐(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同年8月8日具狀,同年8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8月24日 院彥文敬 字第1070005361號函併檢送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2份至原審法院(2份起訴狀案由欄內所記載之案號部分不同,且被告均不同)】,而上訴人所指陳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黃振華等14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現」均尚未繫屬於原審法院(換言之,即被上訴人黃振華等14人並無與上訴人所提2份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件「現」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14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55頁至86頁)。從而,被上訴人黃振華等14人既未有何刑事訴訟繫屬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存在,而失所附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次查,上訴人雖於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簡稱起訴狀)之案號欄內分別填載「101年度自字第3號」(即被上訴人張昭保、黃淑鈴等2人涉嫌詐欺等刑事案件)及「107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即前述被上訴人張昭保、黃淑鈴等2人以外的其餘12人,詳下述)等2案號(參原審卷第9頁),惟前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20日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莊萬豐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因兩造當事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同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原審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件上訴人係於前開日期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即101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針對被上訴人張昭保、黃淑鈴等2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至於後案件,原審法院前於107年6月29日判決認定:「查原告對被告黃振華、盧欽維、常文山、劉維琪、陳亮丞、陳文燦、陳小麗、陳勇全、張念慈、張泰平、黃綉葉、陳秋芬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5億元,惟原告並未 陳明 被告黃振華、盧欽維、常文山、劉維琪、陳亮丞、陳文燦、陳小麗、陳勇全、張念慈、張泰平、黃綉葉、陳秋芬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而本院亦查無被告黃振華、盧欽維、常文山、劉維琪、陳亮丞、陳文燦、陳小麗、陳勇全、張念慈、張泰平、黃綉葉、陳秋芬有何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振華、盧欽維、常文山、劉維琪、陳亮丞、陳文燦、陳小麗、陳勇全、張念慈、張泰平、黃綉葉、陳秋芬並非已起訴刑事案件之被告…。」等語。準此,被上訴人黃振華等12人既經原審法院認定於該案(107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判決前,渠等均未有何與上訴人所主張「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是上訴人如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不服,本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以為救濟,始為正途,而非以此為由,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末查上訴人於第2份起訴狀(參原審卷第25頁以下)之案號欄內分別填載「93年度他字第1822號」及「107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已如前述,不再贅述之)。其中案號「93年度他字第1822號」非屬「已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刑事案件案號,再上訴人亦未提出(陳明)任何有關案號「93年度他字第1822號」「現」已繫屬原審法院或原審法院已對被上訴人黃振華等12人為刑事判決等證據,且就被上訴人黃振華等14人既未有何刑事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業經原審說明於該判決理由中。綜上,本件原審判決理由雖漏未敘及上開各部分,惟仍不影響本件最終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