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秉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秉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秉鈞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秉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判處7次)│├────────┼───────────┼───────────┤│犯罪日期│106年3月25日│105年1月29日││││105年2月6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0日││││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1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日│107年12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1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決├──────┼───────────┼───────────┤││判決│106年6月2日│107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