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宥暄
羅靖琮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張恩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宥暄、羅靖琮二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自107年1月18日於克羅埃西亞遭查獲至今,也已拘留及羈押將近13個月之久,期間被告二人均有反省悔悟,深知不應再循非法手段獲取金錢,否則除了面對相當的刑責外,亦更加造成家人的負擔。況依被告二人之供述可知,被告二人於107年1月14日到歐洲後至同年月18日遭查獲止,仍處於背稿階段,所涉及境外電信詐欺機房運作之情節尚屬輕微,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程度並非嚴重。是就被告二人上開犯後態度、參與情節、造成損害範圍,參以本件已一審審結並宣判完畢,被告二人應無羈押之必要。又原裁定認被告二人於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前,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顯有可疑云云,惟此部分倘被告二人得提出相當之金額具保併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應足以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而得確保日後不致有反覆實施之高度可能,即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為此,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刑之執行程序,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等2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8罪)、未遂(7罪)等犯行,在短短2個月期間內,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先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共詐得人民幣980萬5754.83元(約新臺幣4380萬4767元)之不法利益【其中被告參與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所獲不法利益計人民幣213萬8010元】,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而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就其二人所為犯行,分予論罪科刑,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足見被告二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鑑於獲利豐厚、分工細膩、不易查獲,屬集團犯罪之犯罪
特質,被告於正值輕壯之年,遠赴海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無視詐欺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執意以身試法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之情節,堪認被告二人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再被告二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且檢
察官亦以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及量刑過輕等理由提起上訴。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二人遭訴上開罪名及判處上開徒刑,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兼衡被告二人以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行,影響交易安全秩序甚鉅,行為實非可取,所生危害重大,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至於被告二人雖以其個人犯後態度良好,已反省悔悟、且參
與犯罪時間僅數日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個人犯後態度、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節,僅是日後法院判決處刑時作為量刑考量,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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