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純萱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03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805號、偵字第6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涂純萱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上訴人即被告涂純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林千惠 於本案事故與有過失,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中亦受有傷害,且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所提金額過高未能成立,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諭知均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情況,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有反省、悔悟態度之具體表現;且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遵期履行當中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107年8月3日告訴人刑事陳述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參(證明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40萬元),告訴人並表明同意被告緩刑,以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顯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具有願意面對錯誤負責之積極態度。考量被告展現之相關作為,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至被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斟酌被告自身亦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肘鷹嘴突骨折之非輕傷害(就告訴人另涉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然尚有部分賠償金額有待分期履行,為適度督促被告依約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參照雙方同意之調解條件,認有依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負擔,以促令其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乃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另參酌被告尚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當係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心存僥倖所致,而被告自身雖因此受有傷勢,然審酌被告所為已對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產生危害,考量被告仍有繼續參與、使用公眾道路交通之機會,為促使被告記取此次酒駕造成自身與他人傷勢之教訓,祈能深自警惕、謹慎行事,並知曉法治觀念,遵守法律,以維護公共安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第2至3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件一】┌──┬───────────────────────────────────┐│編號│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緩刑條件)│├──┼───────────────────────────────────┤│1│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告訴人林千惠新臺幣壹萬元。│├──┼───────────────────────────────────┤│2│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3│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件二】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03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