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凌樹根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凌樹根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巷○○號居所,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迨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至彰化縣伸港鄉訪友,因未遇友人,乃再騎乘上揭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居所。嗣於同日下午7時59分許,途○○○鄉○○路與新港路口,不慎與 蔡函成 、 林家鵬 分別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蔡函成、林家鵬車上均無人受傷,凌樹根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凌樹根(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43、49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蔡函成、林家鵬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鄉○○路、新港路口A2交通事故現場照片、PK3-052、R8-5565、2091-U6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0-20、23-24、28-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 素行 不佳,再犯本案(第7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薄弱;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與被害人蔡函成及林家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己受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蔡函成與林家鵬達成和解,復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被告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希望法官體恤被告需扶養3名子女,原審量
刑實有過重;另請法官於被告入獄後,協助被告之妻申請低收入戶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上訴意旨所陳其有3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業經被告於原審陳明,並經原審判決斟酌。本院衡之被告於92、93、96、98(2次)、100年間,共計涉犯6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所測得或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4、0.75、1.03、0.96、1.32毫克,均超過其行為時之法定數值甚多,其中,除93年間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外,餘分別經法院科處罰金25000元、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5月、8月確定,本案係屬第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前開各案所諭知之科刑內容,並無法遏止被告恣意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原審因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並無過重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至被告所稱請求於被告入獄後,協助被告之妻申請低收入戶等語,則顯與本案之犯罪及科刑無關,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