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政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政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政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曾政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2次)│├────────┼───────────┼───────────┼───────────┤│犯罪日期│105年3月間~105.03.29│105.01.16│105.01.18、│││││105.01.21~105.01.27│├────────┼───────────┼───────────┼───────────┤│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字第38號│字第203號│字第203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1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5.17│107.12.20│107.12.20│├─┼──────┼───────────┼───────────┼───────────┤│確│法院│臺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1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1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6.06│108.01.15│108.01.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45號│││4466號(已執行完畢)│編號2、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