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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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6號原告 李智慧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臺
9線346.7公里處(永隆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繳款,亦未提出陳述,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4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證據取得乃執法人員於對向車道路肩拍攝取得,前方並無設置任何標誌提醒用路人,且該處為彎道,有故設陷阱之虞。且該取證之儀器是否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超速部分如何計算得知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員警已踐行「於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告示義務;且雷達測速儀也經檢驗合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測速前有無依法明顯標示?雷達測速儀是否檢驗合格?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有依法明顯標示,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
1.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
2.經查,系爭車輛被測速取締的地點為臺9線346.7公里處,前方之346.47公里南下車道道路旁設置有最高速限6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牌,此有舉發機關查復函、現場照片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於取締地點230公尺前已有明顯標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的規定。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照相儀器採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6年11月28日、有效期限:107年11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1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之車號:「ADA-0861」、且明確標示:日期:「2018/03/02」、時間:
「14:21:51」、速限:「060km/h」、車速:「075km/h」、地點:「臺東縣台9線346.7公里處(永隆段)」、方向:「車頭」等註記,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1.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2.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⑴有第33條第
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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