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九十八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柒包(含袋重計拾伍點陸伍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南投縣○○鎮○○里○○路二五之二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包(含袋重計十五點六五公克)。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申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一案,扣案之前揭疑似安非他命十七包(含袋重計十五點六五公克)確係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附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依首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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