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93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將原告擄走,至台北市○○○路○○○巷住屋處,並以暴力相向,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身心受創,迄今尚未康復。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支付醫藥費及交通費5萬元,工作之損失為1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425萬元。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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