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