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郵局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8月5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2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但依法仍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其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再審事由而言。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略以: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乃執行命令之方法及內容,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事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原確定裁定將執行命令於說明七記載「本執行命令有效期間至93年9月30日」之執行方法予以撤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就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未於法定異議期間聲明異議,待系爭執行命令確定後始聲明異議,其異議及抗告亦不合法,原裁定竟准予抗告,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系爭執行命令之爭訟已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審判決部分確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查,原確定裁定撤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澎院明執仁93執1100號執行命令說明七所載之執行方法即「本件執行命令有效期間至93年9月30日」,已於理由欄內詳敘其認定該項記載係使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其執行方法有侵害本件相對人之情事等理由;並敘明本件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之理由;而本件相對人係於94年5月20日收受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而於9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該執行案卷可稽,是原確定裁定將原執行法院之上開執行命令之一部分執行方法予以撤銷,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至聲請人所提出另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馬簡字第68號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各一件,依其記載可知對於本件相對人部分尚未確定,自不影響於本件原確定裁定,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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