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高雄市○○路○○道,每秒約16公尺,警員 柯吉祥 如何能在
0.5至1秒之時間,在約50公尺外距離之橋上,以照相機拍攝抗告人使用行動電話?且該照片係抗告人友人未繫安全帶,已如數繳交罰鍰,何能指抗告人於駕車時使用行動電話?又員警舉發之時間,抗告人3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均顯示並無以行動電話通話之情形,原裁定捨棄不採,顯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4年5月4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8473號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地下道行駛,並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柯吉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由你舉發?情形為何?)是由我舉發。當時我於中華地下道的天橋上,我發現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駕駛該車,我總共拍攝2張,我拍攝第1張時,我看到異議人有拿起行動電話的動作,我就拍攝第2張,要確定是否有使用大哥大,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持行動電話使用,有拿起行動電話貼在耳邊,至於異議人有否開口說話則看不清楚。照片的時間只有顯示日及時間,因為我們當月的照片會一起整理,該件拍攝的時間為5月。」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見原審卷第
9頁)、照片(見同卷第13頁)附卷可憑。衡諸警員當時係站在陸橋上,居高臨下,視野遼闊,當時又係日間,且無何物遮蔽視線等情,參酌證人柯吉祥係屬職司維護交通秩序之專業交通警察,其執勤自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對於是否違規之職務上事項,其所為觀察,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可靠,當無誤認之虞。又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衡情並無設詞誣陷,更無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而到庭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益見證人柯吉祥在原審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原審採信證人柯吉祥之證言,經核並無不合。
㈡依原審卷第13頁之現場照片所示,駕駛人左手彎曲,手肘放
於駕駛座旁車窗處,手抓手持式行動電話,一端貼於左耳,一端近置於嘴前,狀似正以行動電話與人通話一節,有該照片可稽;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其即為開車之人,且手拿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20頁),警員認抗告人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正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自非無據。抗告人雖提出手機通聯紀錄,辯稱:並未撥打、接聽電話云云,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其使用之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該3支門號行動電話於本件違規時間固無通話紀錄,惟該09208xxx62門號通話明細顯示,該門號在94年5月4日17時時19分40至17時24分24秒確有撥打紀錄,通話時間長達284秒,與上開通知書所載違規時間,僅有5分鐘誤差,其誤差極為接近,依各個計時手錶或器具,其時間未必均與標準時間分秒不差,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計時器與交通大隊照相機具之設定時間非必相同,而上開5分鐘左右之誤差,非不得認尚在容許範圍;況抗告人是否僅使用上開3門號手機或其當日所使用之手機並非該3門號手機,亦難僅依抗告人片面所提之通聯紀錄,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上揭規定所稱「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係
包括撥號、接聽電話、收發簡訊等數據通訊狀態,或縱尚未通話,而著手為按鍵、撥接動作等,即得謂已構成違規行為。抗告人既手持行動電話,出現與一般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姿勢,如非正進行撥接或通話,何以多此一舉而有分心之虞,並徒增違規遭罰及行車危險之必要?抗告人所辯行車未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斟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稱當時係未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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