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9號),經本院合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如下:被告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之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六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二五二,參酌上開說明,其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其自應負公共危險罪責。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其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甚大、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而遭法院判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不應加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5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255號居台北縣○○鎮○○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5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起,在台北縣瑞芳鎮四腳亭某小吃店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開處所上路,往瑞芳火車站方向行駛,於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台北縣瑞芳鎮國芳橋頭時,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單、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其行為對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劇,請對之從重量刑,以玆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4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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