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及併案移送(94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291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88年度偵字第3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再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4、10月、6月確定,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5年1月3日,現仍在假釋期間,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租屋處,以2至3天一次或5至6天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復又自94年7月初起至同年9月2日止,在上址,以2至3天一次或5至6天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7月22日晚上7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又於94年9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在其身上短褲右側口袋內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1包(毛重
0.3公克)足資佐證。而被告於94年7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4年9月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如前述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扣案白粉一包(毛重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8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