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丙○○
樓被告瑞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進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4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求為判決被告丙○○、瑞敏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2,320,000元、原告乙○○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