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傳清耀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通緝,而於94年6月12日經警緝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惟上開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原應適用觀察勒戒處分之規定,其為有罪判決已屬違憲,原審再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裁定應屬一罪兩罰,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犯罪事實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91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該犯行既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甚明。本件受處分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為佐證,原審因而依同條例第20條,裁定受處分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係一罪兩罰,自屬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