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是於待轉狀態停止中,遭對造人 李溱傑 之小客車自左邊來撞擊,而李溱傑之之煞車痕長達
14.7公尺,顯見其車速甚快,肇事責任應由李溱傑負責,抗告人甲○○雖未於轉彎前先駛入內側車道,此乃抗告人甲○○當時車輛因工作關係,先已停在慢車道,實無法在轉彎前先行駛入內側車道,參以肇事責任應由李溱傑負責,抗告人甲○○應無違反交通規則等語
二、經查:(一)抗告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2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與文守路137巷交岔路口,欲至附近空地搬運行動看板,而於文守路與文守路137巷交岔路口由南往北車道路邊臨時停車,嗣將行動看板搬運上車後,即駛向文守路與文守路137巷交岔路口,於文守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上待轉,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文守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上,有李溱傑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致之煞車滑痕14.7公尺,而抗告人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則停於文守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車頭朝向西南方、李溱傑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距離李溱傑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線距離約5.9公尺,抗告人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因遭致撞擊而變形,李溱傑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亦因碰撞而變形,從上述情況分析,可知抗告人甲○○自原先臨時停車處所,即上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車道路邊,逕行駛至文守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上待轉,以至於待轉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乃橫向停於文守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上,因抗告人甲○○車輛橫置於快車道上,顯有重大錯誤,才遭李溱傑所駕駛之後方來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抗告人小客車左側,因抗告人甲○○車輛橫置於快車道上顯有違規。(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銀元)200元以上600元以下(即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處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48條第4款、第61條第3款分別定有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4車道以上或同向2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所稱之「先駛入內側車道」,自應指先以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方式駛入內側車道而言。本件抗告人甲○○車輛左轉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使車輛橫置於快車道上,顯有錯誤,從而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以抗告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第1第1款之規定裁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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